(2015)资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国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农商银行),组织机构代码08760183-6。法定代表人:马勇辉。地址: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委托代理人蔡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育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国良。本院在审理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曾国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曾国良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曾国良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曹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