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潘清、龙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潘清,龙星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2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强,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清,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龙星星,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诉被告潘清、龙星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钟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清、龙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原告中国银行于2009年11月12日与被告潘清、龙星星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ZSAA20092701号),约定由原告中国银行发放贷款给被告潘清、龙星星用于购买中山××城××科城市风景花园××房,金额为282000元,期限20年,被告潘清、龙星星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此后,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潘清、龙星星对《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办理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潘清、龙星星从2015年1月13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月供款归还贷款本息给原告中国银行,已累计拖欠供款3期。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潘清、龙星星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潘清、龙星星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32246.2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止分别为1765.20元、30.19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潘清、龙星星向原告中国银行偿付律师费12000元;4.原告中国银行对被告潘清、龙星星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潘清、龙星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3.《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见证书;4.借款借据;5.他项权证;6.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因被告潘清、龙星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潘清、龙星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潘清、龙星星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中国银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开发商中山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ZSAA20092701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82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城××科城市风景花园××房的房地产,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即中山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如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09年11月17日将贷款282000元发放至潘清、龙星星指定的中山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账户。此后,潘清、龙星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3月27日欠中国银行借款本金232246.22元、利息1765.20元、罚息30.19元。中国银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1年1月13日,中国银行与潘清、龙星星就位于中山××城××科城市风景花园××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2600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1000808号】。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潘清、龙星星以及中山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银行依约向潘清、龙星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潘清、龙星星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潘清、龙星星还应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关于潘清、龙星星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予为证,且潘清、龙星星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涉案的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潘清、龙星星不履行债务时,中国银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潘清、龙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潘清、龙星星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ZSAA20092701号)。二、被告潘清、龙星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232246.22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为1765.20元、罚息为30.19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潘清、龙星星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5号万科城市风景花园友君苑D座602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26000**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100080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43元,被告潘清、龙星星负担4748元(该款被告潘清、龙星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颖桃钟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