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5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农信社与王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明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303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卫中,该社妙高分社主任。被告王明文。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明文于2012年5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10,400元,期限2年,于2014年5月29日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为了给儿子治病。儿子得了癌症,家里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文于2012年5月50日以治病为由,与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妙高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元,月利率9.6979‰,借款用途为治病,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王明文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文向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资金利息,借款逾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给付资金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400元,并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王明文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俊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