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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黄仁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仁寒。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诉被告黄仁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昌晶、邵彬参加的合议庭,由韦昌晶主审,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仁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的公司诉称:原告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遍及世界各地,美的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一直以来都在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随后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作出扣押决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侵占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市场,低劣的商品质量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以来���售明知是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美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拟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证据2,证明、商标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证书及驰名商标文件,拟证明原告品牌价值和知名度;证据4,都安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清单及照片,拟证明被告生产或销售侵权商品事实;证据5,律师费发票、律师合同、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和打假费用。依据原告美的公司的申请,向都安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被告销售假冒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产品被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现场及询问(调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投诉书、鉴定书、商标使用授权书、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罚没款收据和送达回证等。被告黄仁寒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美的公司提交及调取的全部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本��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美的”、“Midea”文字及图形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证号: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商标所有人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于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第11类商品。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第6765872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2013年12月19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吸收合并。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审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美的”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美的集团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并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取得相���侵权赔偿,许可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黄仁寒于2013年3月29日开办都安拉烈仁亿家电经营部,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都安瑶族自治县拉烈镇拉烈街。2014年5月20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及美的集团打假人员对黄仁寒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查获“美的”、“Midea”文字及图形标识的压力锅、电磁炉和燃气热水器等电器共8台,并依法实施扣押。经美的集团打假人员鉴定,上述标注“美的”、“Midea”文字及图形的产品为假冒。都安瑶族自治县工商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都工商处字(2014)第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仁寒销售涉嫌假冒“美的”注册商标家用电器的行为构成违法行为,在案发后,黄仁寒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反映其经营情况;鉴于其并非主动购进假冒商品,没有发现较大安全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且在接受检查、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工作,态度诚恳,有悔改意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没收扣留的侵权产品8台及罚款2000元。黄仁寒已于2014年6月30日缴纳了罚款2000元。据此,原告美的公司与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向本院提出诉讼,代理费用6000元,诉讼请求如其所述。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美的公司请求被告黄仁寒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报纸上刊文澄清事实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的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美的集团作为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美的”、“Midea”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黄仁寒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扣的8台电器产品使用的文字及图形标识,起到了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与美的集团享有专用权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构成近似,为侵犯美的集团知识产权的商品。美的集团系家电行业知名企业,黄仁寒作为经营同类产品的经营者,理应具有较强的品牌辨识能力,对于美的集团产品的知名度应当知晓。因此黄仁寒销售这些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美的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美的集团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美的公司与美的集团签订有文字和图形商标授权书,系具有授权的案涉商标权利人,可以自行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美的公司主张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律师代理费6000元附有发票并符合国家有关部门收费标准,可予支持;其他无凭证佐证的,不予支持。美的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黄仁寒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美的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黄仁寒的侵权情节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000元。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实黄仁寒已主动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查扣的假冒产品。美的公司没有提供黄仁寒尚有库存并继续销售假冒产品的证据,故��求黄仁寒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黄仁寒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根据实际情况本案由黄仁寒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仁寒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200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仁寒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规定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款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覃志凌审判员  韦昌晶审判员  邵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晓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