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鹿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英杰、张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7时许,在赤峰市松山区书香庭院小区建筑工地,被告人鹿某某因推灰一事与鲍某某发生争执,后鲍某某找到自己的丈夫刘某某与鹿某某理论,随即鹿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鹿某某将刘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0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鹿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鹿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结,刘某某对鹿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某、付兰芬、王九成等人的证言、刘某某伤情照片、赤松公安司鉴字(2015)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鹿某某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鹿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鹿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鹿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飞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