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韩聪诉被告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聪,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韩聪,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韩红岩,女,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俊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刚,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地址:驻马店市春晓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文峰,该单位员工。原告韩聪诉被告吴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岩、李俊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驾驶豫QR98**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骑着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韩聪撞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9325.6元,后续治疗费342516元,误工费5万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技术鉴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电动车损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70元,共计618837.92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实认可,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驾驶豫QR98**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骑着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韩聪撞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聪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原告住院治疗20天。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交通事故与原告癫痫病加重部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20-40%。被告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有一女儿韩曦出生于2007年3月2日,其父亲韩振乾为农业户口。原告于2010年在交通事故中受过伤,并导致癫痫。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证、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租赁合同、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由于原告韩聪之前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癫痫病史,本次交通事故与其癫痫病加重部分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参与度系数为20-40%,故被告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30%的责任为宜。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73.9元;误工费4631.03元(24391.45÷365×231×30%);由于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应酌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400.95元(24391.45÷365×20×3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30×20×30%);营养费120元(20×20×30%);伤残赔偿金29269.74元(24391.45×20×20%×30%);被扶养人生活费10556.79元[(15726.12÷2×11+9416.1÷2×19)×20%×30%];车旅费酌定为1000元;由于被告吴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车损评估报告,故请求车损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11690元[(5329+13286)×20×30%];鉴定费3000元;以上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5858.51元(10000+4631.03+400.95+29269.74+10556.79+1000+1000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163.9元(8173.9+120+180+101690)。被告吴刚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聪176022.41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二、被告吴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聪3000元;三、驳回原告韩聪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8元,由被告吴刚负担3988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功审判员 蔡清霞审判员 王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