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洛阳钢厂汝州金属联营总公司与洛阳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钢厂汝州金属联营总公司,洛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洛阳钢厂汝州金属联营总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守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举,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反诉等。委托代理人朱少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鲍常勇,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程学录,洛阳新区国土环保局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田慧卿,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告洛阳钢厂汝州金属联营总公司(以下简称“洛钢汝州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洛政土(2011)464号批复违法,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2015年9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钢汝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举、朱少军,被告洛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程学录、田慧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洛阳市政府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洛政土(2011)464号批复,同意收回并注销原洛钢汝州公司(原告)洛市国用2003字第05002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洛钢汝州公司诉称:被告的批复涉及原告的24亩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是原告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其与洛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获得。且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于2003年11月7日为原告办理了该24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字第05002053号。被告的洛政土(2011)464号批复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亦严重违法,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请求确认洛阳市政府作出的洛政土(2011)464号《关于洛阳新区TDJYX-2011-76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违法。原告洛钢汝州公司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洛政阅(2003)52号会议纪要、洛政阅(2004)32号会议纪要、还款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取得(2003)字第050020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报纸公告、洛政土(2011)464号政府文件、《洛阳新区国土环保局关于处置原洛阳钢厂79亩土地的报告》,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批复行为违法。被告洛阳市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洛政土(2011)464号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原告洛钢汝州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2004年10月20日,原告与洛钢资产管理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收到312万元补偿款后放弃原办理在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属(洛市国用(2003)字第05002053号)。后原告收到洛钢资产管理中心支付的312万元补偿款。故原告洛钢汝州公司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洛阳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事实依据为:1、洛国土咨文(2011)598号洛阳市国土局《关于洛阳新区TDJYX--2011--76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2、洛国土(2011)464号洛阳市政府《关于洛阳新区TDJYX--2011--76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3、洛阳市城乡规划局TDJYX--2011--76地块土地利用规划指标。以上综合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58条,证明被告有权在法定条件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提到原告放弃24亩地不属实;证据2中证号错误,收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批复注销土地证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证据3规划指标不能证明土地的收回、注销及出让合法;对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根据《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收到了该312万元补偿款后,土地已交还政府所以原告已丧失实体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与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钢汝州公司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其与洛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获得本案所涉的2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3年11月7日由洛阳市政府为其颁发了(2003)字第050020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0月20日,原告与洛钢资产管理中心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收到312万元补偿款后放弃原办理在其名下的第05002053号土地使用权权属,截止2005年4月原告共收到洛钢资产管理中心支付的312万元。被告洛阳市政府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洛政土(2011)464号批复,同意收回并注销原洛钢汝州公司(原告)洛市国用2003字第05002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批复违法直接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洛阳市政府批复同意收回并注销原洛钢汝州公司洛市国用2003字第05002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有误,应为洛市国用2003字第05002053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诉批复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被告作出同意收回并注销原告土地证的批复是否违法。一、关于原告与被诉批复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问题。被告作出洛政土(2011)464号批复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制作并送达对外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即直接依据该批复注销原告的土地证,故该批复已实际执行并外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被告作出批复时,原告仍是涉案土地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人,故原告与被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二、关于被告作出同意收回并注销原告土地证的批复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可知,在本案中,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经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请示后,洛阳市政府有权批准收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且,原告与洛钢资产管理中心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其对当事人产生羁束力。综合《还款协议书》签订的目的看,该协议虽名义为还款协议,但实际可视为已对收回原告土地作出适当补偿。该协议书第二条对原告的24亩地的土地补偿价格进行约定为:每亩13万元,补偿总价款312万元,且截止2005年4月原告已收到312万元的土地补偿款。所以,在原告收到补偿款后,被告洛阳市政府批复收回土地并不违法。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直接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依法收回的土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应作为注销土地登记的法定机关。被告在批复中同意注销是对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请示的回应,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洛阳市政府作出同意收回并注销原告土地证的批复并不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洛政土(2011)464号批复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钢厂汝州金属联营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洛阳钢厂汝州金属联营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洁梅审 判 员 肖爱祥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