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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尹显模与德阳市旌阳区大拇指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显模,德阳市旌阳区大拇指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尹显模,男。委托代理人张旭伟,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旌阳区大拇指幼儿园,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三合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06235598-2。法定代表人杨婷,园长。委托代理人吴洲,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显模与被告德阳市旌阳区大拇指幼儿园(以下简称大拇指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显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伟,被告大拇指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显模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雇佣原告帮助其翻新屋顶,但在翻新过程中,原告不慎摔下来伤及右下肢,遂被送往旌阳区黄许镇卫生院救治,好转后出院。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九级伤残,需再医费6000元,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082.79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10%)、误工费26250元(250元/天×105天)、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元(7110元/年×(5+6)年×20﹪÷5]、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6000元,共计14391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后续医疗费6000元。被告大拇指幼儿园辩称,原告为被告修缮房屋过程中受伤属实,双方属于承揽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施工活动,知晓安全规范,应注意自身安全,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自身受伤,应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尹显模于5·12大地震之后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7月,经人介绍,尹显模为大拇指幼儿园房屋翻修房顶并铺防水布,打水泥路面。双方约定翻修房顶15元/㎡,打水泥路面10元/㎡,开学之前完工。8月10日左右,房屋翻修开工,尹显模找来六人共同施工,施工人员上下班时间及每天工作时间长短由尹显模等人自行安排。2014年8月13日,尹显模在约3.2米高的房顶上施工时,不慎坠落在地。事发后,尹显模被送往黄许镇卫生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内踝撕脱性骨折,住院15天,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功能锻炼及营养。治疗期间,尹显模共发生医疗费8133.11元。后尹显模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尹显模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费用5000元。尹显模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大拇指幼儿园不服此司法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2015年6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尹显模右腓骨远端骨折后遗右下肢部分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钢板取出医疗费预计费用6000-7000元人民币。大拇指幼儿园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尹显模就翻修装修及水泥路面等出具收据,载明:24.5米×8米=196㎡×10元=1960元,房子15元×256.5米(28.5米×9米)=3847.5元,地平111㎡(5米×10米+7米×3米+2米×20米)×20元=2220元,打鱼池洞100元,阀门弯米管43元,总共8143元,实付8150元。尹显模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罗刚琼(生于1940年10月24日),父亲尹大贵(生于1936年7月16日,罗刚琼夫妇共有包括尹显模在内的扶养人5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资料、伤残鉴定意见书、收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尹显模在为大拇指幼儿园翻修房屋屋顶期间,双方未约定每日工资,上下班时间及工作时间均由尹显模自行安排,价款的结算也是按照工程量结算,上述行为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双方系承揽法律关系,大拇指幼儿园系定作人,尹显模等人系承揽人。尹显模认为双方系雇佣法律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尹显模虽长期从事装修,但自身无相应承揽资质,并在房屋屋顶翻修过程中坠地受伤,大拇指幼儿园具有选任过失,应对尹显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赔偿比例以不超过尹显模总损失的30%为宜。对于尹显模的各项请求,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各项目的计算标准,分别核算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尹显模请求医疗费用8082.79元,不超过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6000元,与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金额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两项共计14082.79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系重庆友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主要收入来源系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根据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尹显模住院15天,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05天。误工费标准,尹显模提供了2014年4-7月份的工资,金额6500元至9520元不等,上述期限较短,且无相应的纳税证明,本院对其提供的工资表不予采信,并参照2014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8303元计算,金额为11018.67元(38303元/年÷365天/年×105天);4.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尹显模请求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以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高于法定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15天,护理费计算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鉴定机构出具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尹显模父亲尹大贵已78周岁,需支付5年的法定扶养费,尹显模的母亲罗刚琼已74周岁,需支付6年的扶养费。结合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64.20元(7110元/年×(5+6)年×10%÷5];6.鉴定费。尹显模诉前委托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均未被本院采信,该费用由其自行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或精神受到创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所述,以上1-6项,共计78527.66元,由大拇指幼儿园赔偿30%即23558.30元。加上大拇指幼儿园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4558.30元,扣减大拇指幼儿园已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还应赔偿2295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市旌阳区大拇指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显模支付赔偿款22958.30元;二、驳回原告尹显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原告尹显模负担1271元,被告阳市旌阳区大拇指幼儿园负担318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垫付,待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