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魏娟、陈文国与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娟,陈文国,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魏娟,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原告陈文国,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之林,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文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晓亚,该院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娟、陈文国诉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娟、陈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之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晓亚、李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娟、陈文国诉称,2013年11月27日,二原告之女陈某甲因病在被告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该院儿一科住院,由于护士在治疗过程中,违规将呼吸管插入陈某甲喉管过深,导致陈某甲呼吸窒息,之后被告将陈某甲转入儿二科重症监护室抢救,2013年12月7日23时57分左右医治无效死亡。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对二原告之女的病情及时准确诊断并违规操作失误,导致治疗时间拖延且引发新的病情,最后导致二原告之女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原告之女死因为心脏室间隔缺损;肺水肿、出血;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8,114.00元,并由被告承担医疗费及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女陈某甲的户口簿,用以证明陈某甲系二原告之女,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陈某甲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认可原告魏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认可原告陈文国为城镇居民,但认为户口簿体现陈某甲在入院前已经取了名字入了户,但魏娟之女入院时并未提供该名字,故不能证明本案魏娟之女即为陈某甲。2、医疗发票4张,用以证明魏娟之女陈某甲在被告处诊疗的事实。被告对医疗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魏娟之女到医院急诊科进行诊疗,但不能证明系陈某甲。3、入院许可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魏娟之女11月27日到被告处治疗的事实,住院号为20133492。被告无异议。4、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医院诊断原告之女为支气管肺炎、感染性贫血、腹泻、低出生体重儿、早产儿,但鉴定意见为先天性心脏病、肺出血并水肿,说明被告诊断错误,导致原告之女死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医院诊断原告之女为支气管肺炎、感染性贫血、腹泻、低出生体重儿、早产儿是准确的,患儿有先天性心脏病系原告隐瞒病史,在转入儿二科后追加心脏B超检查,才确诊患儿有心脏病,病历中已有补充诊断。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提供原告之女大双2013年10月3日在被告处住院的病历,用以证明被告仍然未诊断出先天性心脏病。对该病历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更印证其所复印的病历经装订加盖有复印科室印章,并表示魏娟之女大双与第二份病历所称魏娟之女是否同一人不能认定。住院号为0201334952的住院病历材料,该病历材料与原、被告封存的原始病历不同,证明被告有篡改病历的情形。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复印病历没有医院的公章及医生的签名,该病历来源不合法,存在对病历进行技术处理及伪造的可能。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提供医院的护理记录单2页,用以证明该记录单上记载准备予以吸痰保持呼吸畅通是虚假的,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护士黄亚梅已经采取吸痰措施,将婴儿从正常的呼吸情况导致窒息,中途有2个小时未进行抢救,一直在推卸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及护理记录均是当时真实情形的表示,原告无证据证实为伪造,该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须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原告立案时提供的入院许可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之女在被告处住院及被告有篡改病历的情形。被告对该证据前面部分1-20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1-29页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无医生签字,是否经过原告篡改有待查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病历材料13-20页为医患沟通记录,均有当事人魏娟、陈文国签字,从入院诊断到最终诊断都经原告认可,证明了医方均告知了不同时期的诊断与病情,同时也告知了原告之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事实。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根据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魏娟之女多系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肺水肿、出血,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积极配合提供病历进行鉴定,导致未能鉴定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被告也不存在篡改病历、拒绝提供病历的情况,不存在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推定有过错的情形,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封存病历材料(被告保存),用以证明该病历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封存的完整病历。原告称不能确认系原告魏娟签名封存前装入的材料。2、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之女系先天性心脏病等,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与被告诊断相同,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死亡无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诊断为支气管肺炎,与先天性心脏病是完全不同的两种疾病,证明被告诊断错误。3、质证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在笔录上明确表示,确实为封存的原始病历,其没有意见,该病历材料真实可信。原告表示只是对封面上魏娟签字无异议,里面的材料是否原始材料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被告代理人赵晓亚与原告魏娟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原提供的无医生签字的证据系违法所得,该病历系原告自己打印,是否经过技术处理有待法院查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医院儿二科,是在医生的参与下打印出来的病历,该病历与封存病历不一致,证明被告有修改病历的情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4项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之女陈某甲因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因病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婴儿多系先天性心脏病,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6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该两项证据基本上为打印件,无医院印章,其中部分病历材料无医生签名,不能确定系被告制作,而医院所封存的病历材料有原告魏娟的亲笔签名,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有伪造、篡改病历的事实,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共同签字对病历材料进行封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女陈某甲2013年10月3日出生,系双胞胎之大双,出生体重1900克。患儿因精神、反应差、进食差,伴腹泻等就诊与镇雄县人民医院,后因病情加重,面色灰青,精神、反应极差,伴发热,于2013年11月27日就诊于被告门诊予输液治疗,后门诊以“腹泻并脱水,营养不良”收入儿二科住院治疗。入科后诊断为:1、支气管肺炎并呼吸衰竭;2、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3、感染性贫血(中度);4、腹泻病;5、低出生体重儿;6、早产儿。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12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娟之女多系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肺水肿、出血,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认为系被告没有对二原告之女的病情及时准确诊断并违规操作失误,导致治疗时间拖延且引发新的病情,最后导致二原告之女死亡的严重后果。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8,114.00元,并由被告承担医疗费及诉讼费用。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后因被告所提供的封存的原始病历与原告持有的复印病历材料不一致,双方对两份病历各持意见,鉴定机构不能确定采用哪份病历,故终止鉴定。经向原告释明,鉴于被告所提供的封存的原始病历系双方签字封存,建议以该原始病历材料进行鉴定后再作判决,原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过错推定的补充原则。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如果医疗机构存在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也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女陈某甲因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因病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起诉赔偿,并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但被告所提供的封存的原始病历与原告持有的复印病历材料不一致,双方对两份病历各持意见,鉴定机构不能确定采用哪份病历,故终止鉴定。经向原告释明,鉴于被告所提供的封存的原始病历系双方签字封存,建议以该原始病历材料进行鉴定后再作判决,原告表示不同意。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病历材料复印件基本上为打印件,无医院印章,其中部分病历材料无医生签名,不能确定系被告制作,而医院所封存的病历材料有原告魏娟的亲笔签名,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有伪造、篡改病历的事实。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故也不能推定被告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娟、陈文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15.50元,由原告魏娟、陈文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友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小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