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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志忠与李震龙、常应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震龙,申志忠,常应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00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震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志忠。原审被告常应红。上诉人李震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1099-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震龙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邯郸市丛台区苏曹中街3条内2号,同时,常应红作为上诉人的爱人,与上诉人共同居住在一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申志中、常应红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应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在一审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李震龙虽上诉提出常应红与其共同居住在邯郸市丛台区,但其未提交常应红经常居住地在邯郸市丛台区的相关证据,因常应红的住所地位于邯郸市邯山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震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针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