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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明君与吕群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君,吕群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96号原告刘明君,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0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吕群勇,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4日,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原告刘明君与被告吕群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花、林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君诉称,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在璧山区青杠老年公寓等工地做工,双方口头协商了租金价格等条款。被告及被告聘用的管理人员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85000元的欠条两张。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租金8500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85000元,并从2014年8月8日起至85000元付清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群勇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明军租用挖机租金48000元加拖车费1000元,共计49000元,欠款人吕群勇。另原告庭审中举示纸条一张,写有“青杠老年公寓工地助友350挖机共计工作时间24天整,租金360000元整。魏支科,2014年8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签订有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租了挖机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履行承租方相应的合同义务,包括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在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用时,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所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49000元的事实,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举示的案外人魏支科出具的纸条一张而要求被告支付36000元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该纸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000元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群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明君租金等费用49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刘明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5元(已减半),由被告吕群勇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徐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