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784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一,现下落不明。原告张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刘二,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刘三。原、被告在婚后几年间,感情较好,自2007年开始,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双方经常因此吵架。2014年9月份被告称去市里打工而离家出走,2014年11月份以后,被告不接原告电话无法联系,致使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二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儿刘三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蓟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刘一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一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刘二。年月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女三仪。原、被告在婚后几年间,感情较好,自2007年开始,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双方经常因此吵架。2014年9月份被告称去市里打工而离家,2014年11月份以后,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双方无法联系,致使夫妻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谅、互让。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应当冷静处理,及时沟通化解矛盾。本案中原、被告自年结婚,且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完全破裂,只是缺乏互相理解、互相沟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民审 判 员 肖宝珠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