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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许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8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S.XXX**)途经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万达广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7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醉酒程度不高,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在以上法定刑内从轻量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