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执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温开祥、王宜兰与卢春涛、金坛市宏兴橡胶机械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开祥,王宜兰,卢春涛,金坛市宏兴橡胶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执字第00513号申请执行人温开祥,居民。委托代理人温源海,居民。申请执行人王宜兰,居民。被执行人卢春涛,居民。被执行人金坛市宏兴橡胶机械厂,住所地为金坛市水北镇工业集中区。负责人尹红星,厂长。申请执行人温开祥、王宜兰与被执行人卢春涛、金坛市宏兴橡胶机械厂(以下简称金坛机械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都民再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后,于2015的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4)都民再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爱华审判员 蒋宝云审判员 耿晔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明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