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全甫与安阳市胜利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郑全甫,男,汉族。诉讼代表人高志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胜利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胜利,职务:董事长。原告郑全甫诉被告安阳市胜利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全甫诉讼代表人高志方、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利门业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全甫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被被告招为工人,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逃避集资户的纠缠,弃厂外逃。被告公司停业后,截至2015年1月9日,被告欠原告工资3个多月,共计7902元。后得知被告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给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344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902元及双倍工资7902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被告胜利门业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开始进入被告公司,为被告提供劳动,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共计7902元。2015年1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等21人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龙安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龙安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锁门,厂区仅剩一看门人,无法找到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办公人员,致工作无法往下进展,建议原告等21人提起诉讼。2015年1月19日,原告等21人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人事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4月14日,劳动人事仲裁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超出审理时效,其无权再作处理。原告当庭撤回诉请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二项双倍工资的请求,仅暂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9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表1份、记工表1份、证人当庭证言2份、证明2份、仲裁回执1份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动,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记工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欠发原告工资数额有与其在一起共同工作的工人相互证明,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7902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胜利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全甫人民币7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安阳市胜利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新审 判 员 张小桢人民陪审员 辛修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姬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