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根齐与张长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郭根齐,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锁,农民。原告郭根齐诉被告张长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根齐的委托代理人邢承继、被告张长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根齐诉称,被告购买原告PVC塑料,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塑料款29115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塑料款2911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13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长锁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PVC塑料用于生产电线,因原告的塑料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生产的电线也有质量问题,被告的客户扣了被告280000元作为损失,所以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郭根齐提供被告张长锁于2014年10月28日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长锁欠原告郭根齐塑料款291157元。被告张长锁对原告郭根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长锁提供河北源鑫线缆有限公司与临江供电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护套线赔偿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在长春的客户书写的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长锁使用原告郭根齐的塑料生产的电线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告郭根齐对被告张长锁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河北源鑫线缆有限公司与临江供电分公司签订的赔偿补充协议不能体现与被告有关,也不能证实原告的塑料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不知情。赔偿清单,书写随意性很强,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郭根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长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长锁提供的协议书与赔偿清单,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长锁购买原告郭根齐的塑料,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9115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长锁购买原告郭根齐的PVC塑料,应当按约给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91157元塑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接收货物的同时支付原告相应价款,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17131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使用原告塑料生产的电线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损失,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锁给付原告郭根齐塑料款291157元,逾期付款利息17131元,两项合计308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张长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2元,由被告张长锁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