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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04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淑娟与路俊满、刘力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娟,路俊满,刘力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04525号原告:高淑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宏彦。被告:路俊满,居民。被告:刘力亚,居民。被告路俊满、刘力亚委托代理人:章东廉。原告高淑娟与被告路俊满、刘力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由审判员王海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立艳、代理审判员冯建伟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超慧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娟及委托代理人李宏彦、被告路俊满、刘力亚的委托代理人章东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门市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遵化市丽景花园三层门市出售给原告,价格人民币8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付清全部转让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门市并配合原告办理门市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门市及门市产权证书,但一直未按约定配合原告将门市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门市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配合过户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路俊满、刘力亚辩称:原、被告双方系民间高利借贷关系,而非针对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故针对原告房屋买卖确认之诉不予认可。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路俊满、刘力亚是否应予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路俊满、刘力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及二被告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负法律责任,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路俊满、刘力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仅凭身份证就证明被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证据二、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门市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路俊满给原告高淑娟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路俊满的遵化房权证遵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土地使用权人为路俊满的遵国用(2014)第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与原告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将该门市房卖给原告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且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80万元,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已交付房屋和相关证件,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有事实依据的。经质证,被告路俊满、刘力亚的质证意见为:门市买卖协议的签字是被告自己所签,但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二被告与该协议的中证人赵某一起借款,二被告出房屋手续,其他一切的事情由赵某负责,故二被告对该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该门市座落在繁荣地段,三层门市楼的市价远远大于80万元,从价格上此买卖协议是不合理的,事实上该协议原、被告之间是以7分高利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打款时已经扣除了56000元的利息,被告实际收款为74.4万元,有银行转账流水为证,收条进一步说明了原、被告双方系高利民间借贷关系。对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签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和赵某一起借款的时候二被告提供的是该房产的复印件而非原件,更进一步说明了双方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三、门市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将该门市房屋卖给原告以后双方又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该门市,约定租期为一年,租金为人民币一年15万元。经质证,被告路俊满、刘力亚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路俊满不记得是否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对该合同是否为路俊满所签有异议,该合同上约定的一年15万元租金太高,与市场价4至5万元左右不吻合,且该合同内容明确写明租金交付方式为上付款,一年一付,原告当时所扣款应为15万元,即转帐时应是65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74.4万元,支付74.4万元的原因是扣除了7分利息。证据四、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和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导致房屋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没有过户登记为由,没有支持原告主张所有权的请求,说明本案对原告的重要性。经质证,被告路俊满、刘力亚的质证意见为:对裁定及判决认可,判决裁定正确,证明原告对争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路俊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7月30日接受原告打款74.4万元,双方此形式上的买卖合同系7分利的民间借贷。经质证,原告高淑娟的质证意见为:该明细对账单交易金额74.4万元具有真实性,但被告的证明目的是不成立的。二被告将该门市房屋卖给原告以后提出要租赁该门市开饭店,当时双方又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租金为人民币一年15万元,有门市租赁合同为证。当时被告说租金分三个月付清,所以原告只扣留了56000元,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是不成立的。证据二、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的2015年7月6日路俊满在遵化市路北区派出所的笔录,证明双方非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并因该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执,经过派出所处理。经质证,原告高淑娟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公安对路俊满进行的询问的事实我方不质疑,但是路俊满在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我方认为均为假话,目的就是否认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关系,否认房屋买卖合同,为了达到该目的,被告千方百计的制造事端,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企图造成民间借贷的假象,但是被告拿不出任何有价值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说是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拿不出借条,没有借贷协议,而我方提交的证据都是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被告也认可在买卖协议上的签字是二被告本人所签,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应该知道签字的意义和后果是什么,既然签了字,收了款,也交付了房屋,就应该履行协助房屋过户的义务,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被告现在只有说法,没有证明,因此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进行过户的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路俊满、刘力亚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原告高淑娟与被告路俊满、刘力亚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门市买卖协议甲方:路俊满身份证号:××刘力亚身份证号:××乙方:高淑娟身份证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门市一处转让给乙方,双方现就相关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转让的门市为三层门市,该门市位于丽景花园,门牌号为××,该门市建筑面积251.47平米,上述门市的产权证号为15776。二、上述门市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万元),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全部门市转让款。三、甲方收到乙方门市转让款后,需给乙方出具收款凭据,并将该门市现有的一切相关手续(包括购房合同、大票及税票)交给乙方,该门市即归乙方所有。四、甲所转让门市的除门市所有权手续尚未下发外,甲方承诺所转让的门市无其他权利设定和纠纷(无抵押、担保、共有权人等情况)。如出现其他纠纷影响乙方权力的行使,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五、在甲方门市交付前,由该门市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各项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在甲方门市交付后,由该门市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各项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六、甲方所转让门市的门市所有权证下发后,甲方立即将该相关手续交给乙方;如乙方将来需办理门市过户手续,甲方必须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七、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内容完全一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路俊满、刘力亚乙方:高淑娟中证人:赵某2014年7月30日”。被告路俊满、刘力亚并于2014年7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收条今收高淑娟购房款80万元整(捌拾万元整)收款人:路俊满、刘力亚2014年7月30日”的收条一份。审理过程中,被告路俊满、刘力亚辩称实际接受原告转帐支付金额为74.4万元,因双方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约定以7分高利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在转帐支付款项时,已经扣除了5.6万元的利息。原告高淑娟对被告路俊满、刘力亚辩称当时实收金额74.4万元无异议,但主张双方又签定了门市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租金为人民币15万元,当时被告说租金分三个月付清,所以原告只扣留了5.6万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该案后,原告高淑娟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对高海安及本案被告路俊满、刘力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诉称内容为:“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路俊满、刘力亚签订《门市买卖协议》,被告路俊满、刘力亚将其所有的遵化市丽景花园商业楼××门市出售给原告,价格8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付清全部转让款后,二被告向原告交付门市并配合原告办理门市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门市产权证书并将门市交付原告占有至今,但一直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案件正在审理中。在此期间,被告高海安因与被告路俊满、刘力亚民间借贷一案向法院申请执行,高海安是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路俊满、刘力亚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高海安向法院申请对在执行具有所有权的丽景花园××号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后原告就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异议的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遵化市丽景花园××号房产的执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主要内容为:“高海安作为原告与被告路俊满、被告刘力亚民间借贷纠纷,依据高海安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3983-1号民事裁定,将被告路俊满名下的遵化市丽景花园××号房产予以查封。同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路俊满、刘力亚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高海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同年10月21日,高海安申请执行立案,本案执行立案受理后,于11月9日作出(2014)遵执字954号执行裁定,将路俊满名下的遵化市丽景花园××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4年12月5日,河北金胜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房产价值120余万元。在本院执行过程中,高淑娟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该房产路俊满已出售高淑娟,应停止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遵执异字第2号裁定,驳回高淑娟的异议。另查明:遵化市丽景花园××号房产系被告路俊满于2014年4月1日以1508820元的价格购买。”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高淑娟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高淑娟与被告路俊满、刘力亚虽然于2014年7月30日就位于遵化市丽景花园的××房产订立了门市买卖协议,但因该房产被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遵民初字第3983-1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原告高淑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本院又已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高淑娟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高淑娟主张被告路俊满、刘力亚履行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淑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李立艳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超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