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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14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宝建),无业。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玉华,山东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至7月10日间,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南街与临西一路交汇处的临商一号楼下停车场内、临西五路与解放路交汇处西的蓝鸟广场写字楼门前等地,作案3起,窃取张某、高某等人的自行车及山地自行车,价值共计141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南街与临西一路交汇处的临商一号楼下停车场内,趁人不备,窃取张龙未落锁的蓝白相间的“死飞”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6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五路与解放路交汇处西的蓝鸟家居广场写字楼门前,趁人不备,窃取高某未落锁的蓝白色“崔腾”牌山地车一辆,价值3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3、2015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沭河南街交汇处老牌坊酒店南侧停车场内,趁人不备,窃取颜某未落锁的绿色“美利达”牌山地车一辆,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颜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坦白认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其亲属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