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5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杨荣华与万晓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华,万晓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5363号原告杨荣华,男,1968年2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春奎,北京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晓攀,女,1982年4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杨荣华与被告万晓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奎、被告万晓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荣华起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整。现在被告迟迟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万晓攀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诉23万元是原告入伙北京伊牛金喜鹊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业公司)的资金,但是该23万元不是一次性给付的,而是分批付的房租,一年10万元,原告就付了一年房租10万元。另外,购买机械设备、房屋装修、广告费用都是出自涉诉23万元。其中广告费3万元,机械设备5万元,装修5万元,涉诉23万元是原、被告共同确定的。门业公司注册时,资本为3万元,其中2.7万元是我投资的,另外3000元是万孝军投资,万孝军是被告父亲。门业公司是2008年成立的,2012年3月左右,原告想入伙,2013年8月23日原告退伙。原告称他入伙时间不长,不想干了,期间投入共计23万元。然后原告就让被告给其出具一张借条,金额为23万元,出具该借条,被告称是代表门业公司出具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万晓攀给杨荣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杨荣华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2014年12月5日,顺义法院出具(2014)顺民(商)初字第15657号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8月23日,万晓攀给杨荣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杨荣华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借款人万晓攀。”该款项系杨荣华与万晓攀商定散伙后万晓攀承诺退还给杨荣华的合伙出资款。该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杨荣华与万晓攀存在合伙关系,涉案借条系万晓攀承诺退还合伙出资款的凭证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的凭证。诉讼中,杨荣华称认可万晓攀提交的录音中的声音是杨荣华的,但认为该录音万晓攀进行了剪辑,经本院释明后,杨荣华坚持不对该录音进行鉴定。诉讼中,杨荣华称与万晓攀合伙是做门,万晓攀称除了做门,还做垭口、窗口、木饰面。杨荣华和万晓攀一致认可在该二人合伙期间杨荣华负责业务,万晓攀负责生产、做账。但双方均称在合伙期间没有账本,只有万晓攀自己记的流水账,该账万晓攀没有给杨荣华看过。杨荣华与万晓攀一致认可在合伙期间,未对合伙利润分配和亏损负担做过约定。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诉讼中,万晓攀称其与杨荣华合伙,后来杨荣华不想干了,杨荣华告诉万晓攀其在该二人合伙期间投入了23万元,就让万晓攀出具了涉诉借条。杨荣华称其共投资30万元,退伙时,万晓攀承诺退给杨荣华26万元,但要求缓一缓再退,就给杨荣华出具了两张条,一张是金额为23万元的借条,一张是金额为3万元条。杨荣华称金额为3万元的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主张。诉讼中,万晓攀称涉诉23万元借条是其代表门业公司出具的,但是万晓攀并没有告诉杨荣华其是代表门业公司出具的。万晓攀称因为当时其不是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拿不到门业公司的公章。另,万晓攀称虽然其没有告诉杨荣华其是代表门业公司给杨荣华出具的借条,但是杨荣华应该是知道的。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顺民(商)初字第15657号一案的卷宗。该卷宗显示:1.2014年12月3日的开庭笔录中,万晓攀称之所以涉诉借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是因为万晓攀认为其本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就代表公司。2.杨荣华在该案中坚持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起诉万晓攀。3.在该案中,万晓攀申请证人郑雨出庭作证。郑雨称:(1)其是万晓攀的前夫,双方于2011年离婚。(2)杨荣华与万晓攀合伙经营公司,后来二人解除了合伙,什么原因解除合伙郑雨不清楚。万晓攀是否欠杨荣华的钱,郑雨不清楚。打借条的时候,郑雨在场,但不清楚打条的原因。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荣华提交的借条、民事裁定书,被告万晓攀提交的明细表、录音、明细单、短信、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顺民(商)初字第15657号一案的卷宗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顺民(商)初字第15657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杨荣华与万晓攀存在合伙关系,涉诉借条系万晓攀承诺退还合伙出资款的凭证。现杨荣华要求万晓攀给付涉诉23万元退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晓攀给付原告杨荣华退伙款二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万晓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万晓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二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佳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