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文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权,无业。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权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曼特,被告人吴文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文权伙同他人骑电动自行车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望月公寓93号商铺服装店,以购买服装的名义转移被害人汪某的注意力,窃走被害人汪某放于店内沙发上的苹果牌6代64G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464元)。之后,被告人吴文权又伙同他人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文鼎苑社区萍水西街自然美美容养生店,以购买粉刺针、祛痘膏的名义转移被害人蔡某的注意力,窃走被害人蔡某放于店内茶几上的苹果牌6plus16G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510元)综上,被告人吴文权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9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蔡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徐某的证言,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文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文权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折价款共计人民币8974元责令被告人吴文权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冠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菁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