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金玉朝与贾青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朝,贾青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金玉朝,男,1963年1月31日生,汉族。被告贾青锋,男,1990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原告金玉朝诉被告贾青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贾青锋向其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三个月。但借款后不久,被告因刑事犯罪被捕,后被判刑。之后其向被告家人催要未果,无奈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本朋友。2013年5月7日,被告贾青锋以自己在县城买房缺钱为由向原告金玉朝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三个月。但借款后不久,被告因刑事犯罪被捕,后被判刑。之后原告向被告家人多次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贾青锋向原告金玉朝借款7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青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金玉朝借款70000元,并从2013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文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兼书记员 管瑞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