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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何乃勇与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乃勇,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3339号申请执行人何乃勇,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岳各庄农贸市场个体业主。被执行人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有坎南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力夫,经理。何乃勇与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84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解除原告何乃勇与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乃勇返还租金二万一千四百五十元;三、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乃勇返还押金三千三百元;四、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乃勇返还电视费一百一十七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何乃勇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何乃勇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汇易家(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何乃勇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33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