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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华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华强,游绍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390号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彭家巷468号。法定代表人胡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晨,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郭成思。被告陈华强,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新市渡镇隆家村曾家老屋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桂连,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游绍勇,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鸭田镇游家村**组**号。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华强及第三人游绍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成思,被告陈华强的委托代理人桂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游绍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4年12月30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作出的益劳人仲字(2014)250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被告工作的木工组已由原告分包给第三人,原告在人员招录、安排、工资约定及发放的全过程均与第三人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被告是否在原告工地工作并不知情,更没有安排被告做任何工作;原告认为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身份隶属性特征。确定劳动关系,除依法审核双方当事人是否系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外,还应着重查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是否有与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等。本案中,被告明知自身受班组长熊德勋而非原告的雇佣,接受熊德勋的指挥自带工具为熊德勋提供服务。并未接受原告的管理,也未与原告建立稳定的隶属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法的裁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根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华强辩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2、本案系工伤认定过程中所派生的诉讼,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均不影响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游绍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湖南城市学院土木工程大楼施工工程。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即原告将湖南城市学院土木工程大楼施工工程中的主体模板工程工作内容及辅材、内架搭设、材料覆盖、进场材料装卸等劳务工作发包给第三人进行,劳务报酬按76元/㎡包干;第三人将木工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案外人熊德勋,熊德勋雇佣被告为其工作人员。2014年2月27日16时40分,被告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被告以在原告承接的工程项目中从事工作为由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0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益劳人仲字(2014)250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是焦点。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动并获得对价的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满足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1、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2、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将其承接湖南城市学院土木工程大楼施工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工作发包给第三人进行,第三人将木工的劳务工作转包给案外人熊德勋,熊德勋雇佣被告为其工作。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并参照劳动关系需要满足的法律特征,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案外人熊德勋的雇佣人员,其与案外人熊德勋之间系劳动雇佣关系。原告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的抗辩主张,有悖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游绍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华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