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石狮市欧尚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欧尚服装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施能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莉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静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石狮市欧尚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杨明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狮市欧尚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产品,共结欠原告货款107679.9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767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应收账款对账单》份,以此证明被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7679.9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盖章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7679.9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有被告盖章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为据,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其货款10767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欧尚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7679.9元。如果被告石狮市欧尚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4元,由被告石狮市欧尚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