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2071号原告田某,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欣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田某与李某甲于2009年7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0年2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田某与李某甲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直致破裂。现田某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一、判令田某与李某甲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李某甲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田某所述的双方认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不存在性格不合。李某甲愿意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关心和照顾田某,把夫妻关系搞好,李某甲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田某与李某甲于2009年7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0年2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0年9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性格存在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意见分歧和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田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田某与李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意见分歧和争吵,但实际夫妻感情尚存,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当指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彼此应互敬互爱,遇事应互谅互让且相互信任。对此应看在夫妻情份上,予以谅解。今后,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能够重新和睦相处的。据此,本院对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