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葫审民再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审民再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本诉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冯树仁,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反诉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吕丽,北京肯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王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09)兴泉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5日,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该案应予再审。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兴立民监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本案再审。该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兴审民初再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王XX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冯树仁、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吕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9月1日,本诉原告王XX起诉至兴城市人民法院称:2006年7月,原告与被告相识,之后开始同居,被告以买土地、买船、建水厂为由,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3.3万元,被告水厂建成并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脱,并出言不逊,拒不主动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反诉原告李XX诉称,在我与王XX共事的2007年期间,王XX共欠我人民币123万元。现王XX伪造借条诬告我,我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XX偿还借款123万元及违约金285200.00元。(2009)兴泉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06年7月,李XX谎称丧偶,到连山区宏运商厦附近的花鹊桥婚介所征婚,经介绍与王XX相识。在相处过程中,其自称是公安局政委兼副局长兼土地局副局长等职,博得王XX信任后与其同居。2006年9月,王玉秀与其前夫离婚,因财产纠纷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李XX作为王玉秀的委托代理人并以能帮助打赢官司为借口,从王XX处拿走人民币5万元做活动经费。2006年10月,李XX以能把王XX安排到公安局主任为由,骗走王XX人民币10万元。2006年11月,李XX谎称其单位买断,因缺资金工人要告他为由,骗走王XX人民币10万元。2006年末到2007年初,李XX谎称其在党校学习想提级,陆续从王XX处拿走人民币20.3万元。2007年春天,李XX以搞土地开发为由,从王XX处骗走人民币60万元。2007年夏的一天,李XX谎称开车将人撞死,缺10万元现金与对方私了为由,骗走王XX人民币10万元。2008年1月至3月期间,李XX以水厂做广告、买水桶为由,分两次在王XX处骗得人民币1万元。2008年春末,连山区法院为王XX从其前夫处执行回款1.5万元,被李XX以买水桶为由骗走人民币1.3万元。综上,从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间,李XX共从王XX处骗得人民币117.6万元。王XX发现其上当受骗后报警,公安机关将李XX抓获。其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对李XX作出(2010)葫刑二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并认定李XX给王XX投资123万元的事实不成立。李XX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现王XX以李XX欠其借款115.3万元(有借条一张)、金手镯款8万元,共计123.3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予以返还。李XX则以该借条不真实、王XX欠其123.3万元(有借条一张)为由,提起反诉。该判决认为,李XX以虚假的事实骗取王XX的金钱,虽李XX不予认可,但该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其理应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对王XX所负有的返还诈骗款的民事责任亦应依法承担。现李XX骗取王XX的钱款经公安机关未能追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被骗钱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于返还的款项数额,因借据已被鉴定系变造文书,故应以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117.6万元为准。本诉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李晓明反诉王XX的诉请,因刑事判决已认定其给王XX投资123万元的事实不成立,且借据系变造,故对李XX反诉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本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本诉原告王XX117.6万元;2、驳回本诉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反诉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本诉原告王XX负担636元,由本诉被告李XX负担15264.00元;本诉保全费490.00元,由本诉被告李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00.00元,实交4450.00元,缓交4450.00元,由反诉原告李XX负担。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该案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再审条件,应予再审。2014年9月10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立民监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15年2月3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审民初再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的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该规定,对于索要被告李XX骗取的117.6万元钱款的事由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再根据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对李XX作出(2010)葫刑二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判决李XX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事实。李XX被判处没收的个人全部财产中当然包括诈骗所得的117.6万元赃款。被没收的财产,应该上缴国库,归国家所有。所以李XX诈骗一案,既然属于刑事诉讼范围,那么也就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因李XX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项,使得原审原告王XX与原审被告李XX之间就117.6万元赃款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使得原审原告王XX丧失了进行民事诉讼的事实、理由,原审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对于李XX在原审中的反诉诉讼请求,因其在再审过程中,不再坚持原审时的反诉诉讼请求,应视为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并不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因此,该案不能进行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XX的起诉。二、准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XX撤回起诉。免收本诉案件受理费。本诉保全费490元由本诉原告王XX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反诉原告李XX承担。王玉秀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审民初再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再审裁定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纠纷于2009年8月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发现被上诉人出现刑事案件即裁定中止审理,刑事判决没有判令李XX退赔上诉人的损失,案件继续审理后判决李XX返还我117.6万元并已执行,符合2008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一审再审裁定引用2013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上诉人先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被中止,后来的刑事判决没有判令李晓明退赔损失,本案继续审理后判决李XX返还上诉人117.6万元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自2015年1月19日起施行。该《决定》明确指出“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或参照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原审判决是在《规定》生效期间作出的,再审裁定驳回起诉是违法的。4、《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可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及偿还其他民事债务,优先于没收财产的执行,不能因为判决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就不再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再审裁定认为对李XX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当然包括117.6万元赃款,应当上缴国库,不应返还上诉人的观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5、李XX诈骗案中有一起诈骗凌洋、李雪买房款,凌洋、李雪在刑事案件判决后,在龙港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龙港法院和市法院均支持了诉讼请求。案例亦证明上诉人的诉求属于法院当时民事诉讼受案范围。6、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5年3月10日当庭宣判的鞍山供电局上诉的与农行立山支行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也是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鞍山供电局在民事案件中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审民初再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1、上诉人向李XX主张还钱后,李XX为躲避还债与妻子孙素芬办理离婚,财产全部归妻子所有。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立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在原一审中并未申请追加李XX妻子孙素芬为被告,原一审也未认定是夫妻债务为由,撤销了该院(2009)兴执异字第72号执行异议裁定和(2009)兴执字第72号追加孙素芬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在本案一审再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追加孙素芬为当事人,法院又不同意追加,也没有说明理由。执行裁定与再审裁定相矛盾;2、再审裁定没有撤销原审(2009)兴泉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致使本案两个矛盾的裁判文书同时生效,程序亦违法。3、无论是在对本案提起再审的听证中,还是再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发表了10多页代理意见,提供了大量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批复等法律依据及相同案例,兴城法院再审中置之不理,执意按对方请求作出违法裁定。(三)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审民初再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对诉讼标的物定性错误。李XX以借款之名骗取上诉人钱款虽不属有效借款,但也不能否定上诉人原有财产的合法性,李XX仍有返还上诉人财产的义务,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认定是与李XX之间的赃款应予以没收是错误的。(四)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审民初再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不符合情理。1、上诉人申请执行(2009)兴泉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交了保全费、评估费,通过拍卖程序竞得李XX部分房产,并替李XX偿还了用该部分房产做抵押尚欠银行的贷款,交了房产更名过户税费,房产已经办理更名过户,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为此上诉人又支出30万余元的费用。如按再审民事裁定执行,将是上诉人不但原有损失得不到赔偿,还要受到新的损失,这与法与理都说不通。2、再审裁定打乱了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完成的法律程序,为了让犯罪分子李XX达到赖账的目的,将上诉人又推入痛苦的诉讼之中,让受害人又一次受到伤害。综上所述,兴城法院作出的(2014)兴审民初再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是个违法裁定,应该撤销。请求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09)兴泉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2009)兴泉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一审(2009)兴泉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生效期间作出的,该《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上诉人王XX的经济损失在刑事判决中未得到退赔,其损失仍然存在,故其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规定》的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认为,上诉人王XX的损失不是因人身权利受侵害所致,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也就不能提起民事诉讼。经查,本案上诉人王XX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未违反《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裁定认为也不能提起民事诉讼的观点不符合《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另外,原审裁定认为李XX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使得王XX与李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归于不存在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债务的清偿依法应优先于没收财产上缴国库的执行。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一审(2009)兴泉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根据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葫刑二初字第00002号李XX诈骗案所认定王XX被骗117.6万元,作为借款合同的数额事实清楚。即使借款合同无效,出借款项的权利仍应受到法律保护,李XX仍负有返还的义务。李XX诈骗所得属于脏款,不等于王XX出借的也是赃款。该判决认为在李XX应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对王XX所负有的返还诈骗款的民事责任亦应依法承担,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该判决判令李XX返还117.6万元的结果是正确的。另外,原审(2014)兴审民初再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在没有对(2009)兴泉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撤销的情况下,径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一审(2009)兴泉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不够准确,但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审民初再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二)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09)兴泉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侯秀菲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欣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