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晨诉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晨,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28号原告:黄晨,女,1972年11月13日生。被告:李鑫,男,1970年10月13日生。原告黄晨与被告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春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晨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整,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日息3‰O。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李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3‰O。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原告亦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宜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辩驳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晨10,000元,并从2015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李鑫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进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轶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