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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88号原告李某甲,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龙涓乡。委托代理人刘尽忠,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安溪县龙涓乡。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因打工相识。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湖南市镇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长浏结字250×××46号,于2010年5月28日生育女儿陈某乙。被告生性花心,婚后未专注于婚姻家庭,而是于2012年12月与名为龚莹的女子非法同居。后因原告考虑有尚年幼女儿,让被告与龚莹断绝关系,原告愿意维持婚姻;但被告并无从中吸取教训,反而在2014年10月又与名为杨春梅的女子有暧昧关系,并从2014年12月非法同居至今。同时,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2015年1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为此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将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茶叶城9栋2号天香茶叶店价值人民币50万茶叶货物搬走。原告认为被告一而再地婚外情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婚生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承担一半的共同债务为人民币339886.5元;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茶叶城9栋2号天香茶叶店(价值100000元)归原告所有并继续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共同购买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盛世华章三期C4栋1901室支付首付款107065元的一半53532.5元。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张,证明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陈某乙的事实。4.照片复印件一份4张,证明被告风流成性,与名为杨春梅的女子发生婚外情,并从2014年12月非法同居至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事实。5.报警案件登记表、照片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25日下午3时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于2015年1月26日将原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茶叶城9栋2号天香茶叶店价值人民币50万茶叶货物搬走的事实。6.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借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购房而支付的首付款人民币107065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7.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向广发银行借贷人民币400000元用于经营茶叶店及购置房产的事实。8.借条复印件15张,证明原被告因共同经营天香茶叶店所负债务,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一半债务。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审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6、7组,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本庭予以当庭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确认:2008年初,原被告因打工相识。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湖南市镇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长浏结字250×××46号,于2010年5月28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经了解后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文红审判员  李培忠审判员  陈进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