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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巩道康与张红波、李锦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巩道康,居民。委托代理人牛佳,邹平鹤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红波,居民。被告李锦枝,居民。被告杨恒防,居民。被告张乐善,居民。原告巩道康与被告张红波、李锦枝、杨恒防、张乐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道康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佳、被告张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锦枝、杨恒防、张乐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道康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红波、李锦枝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杨恒防、张乐善为其提供担保。在双方所签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1.65%。如果到期不还,要按超期天数加罚50%利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现借款早已过期,可被告却迟迟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2015年4月份至7月份4个月的利息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张红波、李锦枝于2014年5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65%,被告杨恒防、张乐善自愿为两借款人提供担保;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小票一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为被告张红波打款50000元;证据3.担保人声明两份。证明担保人杨恒防、张乐善自愿为借款人张红波、李锦枝提供担保;证据4.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一份以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红波与李锦枝为夫妻关系。被告张红波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张红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李锦枝、杨恒防、张乐善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李锦枝、杨恒防、张乐善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红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张红波对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张红波、李锦枝为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红波、李锦枝在被告杨恒防、张乐善的担保下,从原告巩道康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为月息1.65%;杨恒防、张乐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其后至2015年3月被告张红波每月支付利息825元,自2015年4月起被告逾期未偿还本息,致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张红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甲方栏目所出现的“姜永华”系原告巩道康之内兄。姜永华已经出具证明,涉案款的债权为原告巩道康所有。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波、李锦枝借原告款项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催要借款,两被告理应偿还。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65%,该利息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但因所约定的“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日”,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认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担保期间为2016年11月20日前,因此被告杨恒防、张乐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锦枝、杨恒防、张乐善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波、李锦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巩道康借款本息53300元;(本院过付)二、被告杨恒防、张乐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703元,由被告张红波、李锦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旭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