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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叶燕青诉周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燕青,周东升,陈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燕青,女,汉族,1985年7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东升,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陈伟东,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叶燕青因与被上诉人周东升、原审被告陈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伟东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16日还清;被告陈伟东于2014年5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两笔借款均立有《借条》,借款总计2.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引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被告陈伟东与叶燕青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共2.5万元,有被告陈伟东立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伟东与被告叶燕青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依据不足,可依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1万元借款的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叶燕青主张上述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被告叶燕青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伟东、叶燕青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东升的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万元借款的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7元、保全费275元,由被告陈伟东、叶燕青负担。上诉人叶燕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该笔债务属上诉人前夫陈伟东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形成的债务。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但这些资料都是陈伟东未经上诉人准许,并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上只有陈伟东一方签名,借款当时上诉人不在场,甚至从未见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受陈伟东以个人名义借款,便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是认可该债务是陈伟东与其约定的个人债务。二、陈伟东所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陈伟东在借条上注明用于资金周转,上诉人与陈伟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生意失败,入不敷出,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负担家庭开支,而上诉人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家庭开支部分一直由上诉人个人负担。三、上诉人与陈伟东已离婚,离婚协议明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属个人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该案件不应仅凭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定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确定债务性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无需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东升辩称,上诉人对于原审被告的本案借款都是知情的,借款事由是经营周转,且在借款时曾打电话给上诉人告知其借款事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账中显示的每月两千多并不足以维持家庭生活,陈伟东也负责支付家庭开支。综合上述两点意见,被上诉人认为此案中的借款属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陈伟东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陈伟东所负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原审被告陈伟东向被上诉人周东升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审被告向周东升借款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故可认定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与周东升之间的经济往来是知情的。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其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家庭部分支出的银行记录,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的原审被告陈伟东与被上诉人周东升发生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实际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仅系上诉人叶燕青和原审被告陈伟东之间关于财产的内部约定,故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叶燕青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7元,由上诉人叶燕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运生审 判 员  张东明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小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