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平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高爱民、郝美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平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爱民,郝美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内蒙古平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郝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圣杰,该公司员工。被告高爱民,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郝美丽,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内蒙古平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爱民、被告郝美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公告送达于2015年4月3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平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爱民、被告郝美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平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高爱民、被告郝美丽于2009年7月22日向建行包头分行借款10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9年7月22日,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在还款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担保法完成了担保义务,将剩余借款垫付结清,但被告至今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77044.32元并承担违约利息到2015年1月31日共计22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爱民未作答辩。被告郝美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郝美丽、被告高爱民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贷款1020000元,贷款时间为240个月,自2009年7月22日至2029年7月22日,原告内蒙古平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向被告高爱民、被告郝美丽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内蒙古平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二被告向银行还款77044.32元。上述事实有《住房担保贷款申请审批书》、《保证书》、公证书(含《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包头开发区支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原告内蒙古平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爱民、被告郝美丽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内蒙古平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被告高爱民、被告郝美丽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为其垫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爱民、被告郝美丽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7704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爱民、被告郝美丽给付原告内蒙古平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77044.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平安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77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敬代理审判员 高 玲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