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方其顺与丁利赏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利赏,方其顺,台州市万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9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利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其顺。原审第三人:台州市万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其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丁利赏因与被申请人方其顺、原审第三人台州市万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利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承包合同》的内容定性为“被上诉人方其顺将其股权在一定期限内概括授予上诉人丁利赏行使,该约定是股东间出于各种考虑的理性安排”,完全错误。讼争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是丁利赏承包经营万锐公司;承包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承包款的支付对象和支付金额。不管从《承包合同》的标题还是字里行间的文义表述、上下文联系理解,或作合同目的解释,均得不出“被上诉人方其顺将其股权在一定期限内概括授予上诉人丁利赏行使”的结论。二、《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将承包款直接支付给股东而不是支付给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均为有关股东分配利润条件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承包经营合同条款应为无效。故《承包合同》约定申请人丁利赏在当年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之间不向万锐公司缴纳承包款、仅向股东方其顺、案外人凌善智缴纳承包款应属无效。三、再审申请人根据2012年12月12日股东会决议第2条第(8)项的规定,已向万锐公司汇入1146000元(其中包括应支付的承包款360000元),一审以未提供证据佐证、二审以未提及承包款的处理事宜为由,未予认定申请人已向万锐公司投入承包款360000元,亦是错误的。综上,丁利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丁利赏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二、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再审申请人主张《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将承包款直接支付给股东而不是支付给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对此,《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甲方(丁利赏)、乙方(方其顺、凌善智),按照合同的约定,承包款是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而非由公司支付,也非向公司支付,其《承包合同》第五条明确:“在承包期内甲方必须按照国家经营公司”,在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约定并不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承认其在订约的股东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审第三人万锐公司承包给上诉人丁利赏,但于第二条约定将承包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方其顺,于第五条约定上诉人丁利赏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营公司,故该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其内容实系指被上诉人方其顺将其股权在一定期限内概括授予上诉人丁利赏行使,该约定是股东间出于各种考虑的理性安排,公司法没有对此予以禁止,故属有效合同。”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已向万锐公司汇入1146000元”及“已向万锐公司投入承包款360000元”两笔款项,本案中,“股东会会议记录”中虽然载明:“各股东一致同意,股份公司按360000元的总投入(不包括公司2011年12月31号前所持有的固定资产),各股东以现金或实物,原承包期内与公司供应商以及客户发生的货物及部品部件押金等,由公司接收,计入相应股东投资款,按公司章程所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投入,投入资金2013年1月31号前到位”的内容,但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该360000元新增投入包括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承包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亦无证据证明支付至万锐公司1146000元包含本案所涉承包款。综上,丁利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利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詹 巍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