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李世鑫。被执行人: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方长丽。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763.07元,履行方式同上述第一项;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00元由原告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负担1,621.00元,被告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负担3,835.00元;被告吉林市瀚星热力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向原告天津市龙城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支付。权利人天津市龙城自动化��表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偿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范慧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