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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本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黄本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64号原告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黄本曲。原告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狮集团”)与被告黄本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本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8月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价款分别为12.5万、20万元,合计32.5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首付款支付后合同生效,余款每个月均付1万元,直至付清。上述两份合同分别于同年6月8月生效,被告仅支付两笔首付款,尚欠22万元余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拒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发票各二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开具发票,已履行交易。证据二、应收账款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黄本曲应偿还余款22万元。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黄本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黄本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8月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价款分别为12.5万、20万元,合计32.5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首付款支付后合同生效,余款每个月均付1万元,直至付清。上述两份合同分别于同年6月8月生效,被告仅支付两笔合同首付款10.5万元,尚欠22万元余款未支付。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本曲签订的洗涤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发票、应收账款确认函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黄本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本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虽应收账款确认单中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但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未给付金额按每日万分之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判决如下:被告黄本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海狮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2万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本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会昌审 判 员  刘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