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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玲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伏某与其朋友张某等人在本区柳湖乡赵堡村“清水瑶”农家乐吃饭饮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伏某酒后驾驶其租借的号牌为皖N×××××号黑色现代轿车,载张某沿本区崆峒大道行驶至建华厂家属院门口路段时,二人在车上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伏某将车停靠于该院门口人行道,两人发生厮打。当晚22时许崆峒分局民警接群众报警,到达现场后将涉嫌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伏某抓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伏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32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巡警大队接受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车辆发还登记表;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说明;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伏某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伏证达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经检测其血样中酒精成分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在侦、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文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受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