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执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窦洪达与被执行人王滨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洪达,王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洼执字第00475号申请执行人窦洪达,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兴盛街4-413。被执行人王滨,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公安局监管支队辅警,住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高家村三组339。本院在执行(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244号申请执行人窦洪达与被执行人王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