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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州翔搏纺织有限公司、湖州市织里恒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湖州市织里恒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州翔搏纺织有限公司,湖州市织里恒华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6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翔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归雁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均,江苏苏州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州市织里恒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棉布城19幢19号A。法定代表人:周坤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水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新荣,该公司员工。申请再审人苏州翔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州市织里恒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商终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翔搏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以翔搏公司将恒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面所载金额认定翔搏公司结欠货款数额不当。翔搏公司收到二审判决后,将《翔搏公司发出商品欠款明细表》与恒华公司所开具的税票比对,发现恒华公司开具的27份发票中只有13份所载数额与明细表的项目形成对应,票面总金额为1037489.92元,而另14份票面金额569119.9元的发票与明细表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该14份发票应为虚开,对应货值569119.9元,对此不应支持。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恒华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增值税发票系双方对账结算后恒华公司向翔搏公司开具,有的是每发出一批次商品开一次增值税发票,有的是发出几批次商品合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完全一一对应,但27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与欠款明细表所载金额1606609.82元一致,翔搏公司亦已将27份发票全部办理抵扣,恒华公司并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请求驳回翔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恒华公司与翔搏公司于200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翔搏公司向恒华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布料。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恒华公司向翔搏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606609.82元的27份增值税发票,翔搏公司己将前述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恒华公司自认与翔搏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翔搏公司总计支付货款1139247.02元,并提供了18份银行收款凭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恒华公司认为除前述其己向翔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买卖业务外,其还根据翔搏公司的指示于2009年9月23日发往江阴东来服装有限公司价值20170.8元的布料及翔搏公司应支付该批货物的包装费213元、运费750元;于2009年10月23日发往绍兴创新印染厂价值14416.74元的布料;于同年10月26日、11月2日发往南京中天公司价值分别为2130.35元和51595.2元的布料,同年11月10日、11月18日发往江阴东来服装有限公司价值分别为76105.62元和821.59元的布料,上述业务合计款项166203.30元,尚未开具发票。2011年4月25日恒华公司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翔搏公司支付货款625093.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恒华公司撤回了要求翔搏公司支付未开具发票部分款项166203.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中,恒华公司提交双方购销���同、翔搏公司已付款凭证、恒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凭证快递回执、收条等证据,其中部分为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恒华公司与翔搏公司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没有确实充分反证证明本案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情况下,恒华公司向翔搏公司开具的27份增值税发票,翔搏公司己予以抵扣,足以证明翔搏公司向恒华公司购买了金额为1606609.82元的布料。对未开具发票部分款项166203.3元,恒华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翔搏公司支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扣除恒华公司自认翔搏公司己支付款项1139247.02元后,翔搏公司尚应支付恒华公司46736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翔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恒华公司货款467362.8元。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恒华公��负担1268元,翔搏公司负担3758元。翔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恒华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翔搏公司付款凭证、恒华公司开具的发票、送货凭证快递回执、翔搏公司收条等证据中,尽管部分并非原件,但结合翔搏公司已将恒华公司27份增值税发票进行税务抵扣并已支付部分货款,能够认定翔搏公司向恒华公司购买布料、翔搏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以及尚欠467362.8元货款的事实。恒华公司开具的27份增值税发票中有13份与《翔搏公司发出商品欠款明细表》所载货物及款项相对应,而另14份增值税发票与《翔搏公司发出商品欠款明细表》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对此恒华公司解释为该27份增值税发票中部分按照商品批次开具,部分是几批次商品合并开具,其解释符合交易习惯;翔搏公司称其中14份发票因不能与《翔搏公司发出商品欠款明细表》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进而主张该14份发票为虚开,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对于为何将恒华公司虚开的发票办理税款抵扣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翔搏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上述14份发票对应货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翔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翔搏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