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08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来到金华市白龙桥镇文津路683号快乐购超市,从大门位置挤进超市后,将收银机抽屉拉开并从大门位置扔出店外,因被害人周某甲发现,王某匆忙中从收银机抽屉内拿走现金人民币115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从超市东门外侧把手上提取脱落细胞1份。2.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来到金华市罗店镇对岳村优萌路28号门口,拉开停在此处的1辆车牌为浙07-005**的拖拉机车门,将被害人周某乙放在副驾驶座后面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9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人民币3015元。2015年3月14日凌晨,王某在金华市火车西站出租车管理站被民警查获,当场扣押赃款2850元,后发还被害人周某乙。2015年6月4日,快乐购超市被盗现场提取的生物痕迹DNA比中王某,后王某在金华市乾西乡湖头网吧内被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DNA比对信息、情况说明、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周伟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15元、被害人周长禄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