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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董长博与张相安丁继鹏米德刚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长博,张相安,丁继鹏,米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董长博,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张相安,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丁继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米德刚,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董长博诉被告张相安、丁继鹏、米德刚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长博、被告张相安、丁继鹏、米德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长博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相安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丁继鹏、米德刚为借款担保人,被告张相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丁继鹏、米德刚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相安辩称,该笔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属实,但款实际为米德刚所用,当时实际给现金19000元,扣除了1000元利息,被告无力归还。被告丁继鹏辩称,该款由张相安打的借条,款也由张相安拿走,应由张相安归还,被告与米德刚在借条上签的担保人,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米德刚辩称,该款由张相安打的借条,借条上打的借款金额20000元,实际拿到19000元,该款是被告用了,被告愿意归还,但暂时无能力,利息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米德刚需用钱,要求被告丁继鹏给其介绍借款,被告丁继鹏给陈宝平打电话,陈宝平又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表示同意借款,并将20000元交给陈宝平。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丁继鹏、张相安、米德刚一同到陈宝平的公司,陈宝平将19000元交给被告张相安,称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陈宝平打印了借条,借条中出借人署名为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张相安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丁继鹏、米德刚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条上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还清全部债务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要求各被告归还,各被告相互推诿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宝平受原告委托,将借款交给被告张相安,被告张相安给原告出具借条,在原告与被告张相安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张相安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相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内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上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丁继鹏、米德刚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在原告与被告丁继鹏、米德刚之间成立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丁继鹏、米德刚应当对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相安、米德刚辩称该款为米德刚所用,此为被告张相安与被告米德刚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董长博借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丁继鹏、米德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相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