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正与李树中、黄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李树中,黄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192号原告张正,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张高峰,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中,居民。被告黄继明,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黄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黄继明担保,被告李树中于2012年12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李树中还款1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再无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继明辩称:借款时已扣除三个月的利息,被告李树中有履行能力,不同意还款。被告李树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被告黄继明担保,被告李树中于2012年12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张正人民币贰万元正用三个月还无息转用借款人:李树中2012年12月23日保证人:黄继明”。双方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经原告索要,被告李树中还款10000元,后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余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黄继明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树中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黄继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树中欠原告处借款10000元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树中还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黄继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继明辩称涉案借款利息已扣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黄继明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树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正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黄继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连带责任担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