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贾仁东等与李紫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仁东,赵玲玲,李紫楠,李立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贾仁东。原告:赵玲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会卿,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紫楠。被告:李立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伟,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负责人:程海军。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刘世凯,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仁东、赵玲玲与被告李紫楠、李立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会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3日13时45分,李紫楠驾驶冀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2公里+698米处路段时,因躲闪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贾仁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仁东、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玲玲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紫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仁东、赵玲玲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被告李立康系事故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行车本、驾驶本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商业险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紫楠、李立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李立康,系被告李紫楠的父亲,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000元,并有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3日13时45分,李紫楠驾驶冀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2公里+698米处路段时,因躲闪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贾仁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仁东、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玲玲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紫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仁东、赵玲玲无责任。被告李立康系事故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立康与被告李紫楠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冀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紫楠为二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二原告认可。原告贾仁东受伤后到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伤情诊断为:脑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左眼眶眶骨骨折、左侧颧弓多段骨折、左眼钝挫伤、腰椎横突骨折、额部头皮挫裂伤、额部头皮血肿。经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交02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贾仁东之伤残属于十级伤残。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交02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贾仁东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二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3211.32元,其中贾仁东的损失:医疗费394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误工费,80元/天×120天=9600元;护理费,贾仁东受伤后,由其两个女婿尚荣和刘华护理,二人分别是辛集市翠王果品有限公司和石家庄市长安区天时利食品批发部的职工,二人的工资收入都是110元/天,110元/天×60天×2人=132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其伤情被鉴定为10级伤残,按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分别进行了三期鉴定,伤残鉴定,其车辆以及车上货物也进行了财产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1850元;拖车费375元;以上损失共计95918.29元。原告贾仁东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辛集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贾仁东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3张;外购药票据2张;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辛集市国鑫银粉厂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尚荣和刘华护理证明各一份以及二人的工资表各三张;贾仁东三期鉴定以及伤残鉴定结论书各一份;交通费票据12张;车损及货物损失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票据29张;拖车费票据7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贾仁东证据的质证意见:对2015年1月13日两张外购药没有名字,无法确定用于伤者贾仁东,并且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购买该药,对该药的花费不予认可,其实际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根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贾仁东2015年2月1日之后已经停止用药,没有任何医嘱,故我公司认可的住院天数为18天;对误工费有异议,根据我公司人身案件调查跟踪表,调查显示,伤者贾仁东务农,并且没有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故我公司认可伤者贾仁东误工标准以2015年农林牧渔业每天42元计算,认可的天数由于伤者贾仁东作了误工期限的鉴定,该鉴定显示误工期限为120天,依据该鉴定的标准,误工期限是60天至120天,并非该鉴定机构出具的120天,我公司认可90天;护理费有异议,住院病历并未显示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并且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与我公司调查的误工存在冲突,并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如不能提供证明,我公司认可按农林牧渔业42元/天计算,认可护理人员为住院期间一人,出院后也是一人,根据护理期的鉴定,该鉴定为标准是30—60日,我公司认可45日;营养费,根据评定标准是30日—60日,我公司认可10元/天×45天;交通费,对交通费与入院、转院、出院不符,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认可200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财产损失属于单方委托,并且鉴定过高,我公司对该电动车鉴定为700元;拖车费票据无法证明是该电动车的拖车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赵玲玲受伤后到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伤情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胸部挫伤、右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交02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玲玲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赵玲玲的损失:医疗费1800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误工费,70元/天×120天=8400元;护理费,由其女儿贾段、贾娇娇进行护理,贾娇娇为辛集市翠王果品有限公司职工,100元/天×60天=6000元,贾段的护理费110元/天×60天=66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303.03元。原告赵玲玲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上均注明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5张;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和贾仁东的在一块,是3张;贾娇娇和贾段的护理证明各一份以及工资表各三张;三期鉴定一份;交通费票据12张;鉴定费票据16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赵玲玲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赵玲玲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根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2015年1月26日之后赵玲玲并未用药,住院期间实际应当为13天;误工费根据我公司调查,原告为务农,没有任何工作单位,并且原告赵玲玲已经57岁,不应产生误工费,并且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劳动合同,对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我公司不予认可,出具的误工天数的评定为90—120日,我公司认为赵玲玲的休息时间应为90日;护理费,住院病历未显示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赵玲玲的护理同贾仁东的护理意见,赵玲玲的护理人员是贾维维,是新疆公务员,公务员是不会扣发工资的,对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出院后一人护理,认可天数是45天,该标准是30—60日;对营养费认可60天,标准为10元/天;交通费与入院、出院、转院不符,认可100元;鉴定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二原告诊断证明均显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但二人的住院病历均未显示需二人护理,该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相冲突,我公司要求对二人的护理人员进行鉴定,是否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被告李紫楠、李立康对二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贾仁东要求的医疗费39411.2元(以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计算)、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1850元、拖车费37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仁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为宜,即100元/天×29天=2900元;关于误工费,依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应以120天为宜,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42元/天计算为宜,即42元/天×120天=504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两个女婿尚荣和刘华护理,护理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45天,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9天、出院后1人护理16天为宜,护理标准以110元/天计算为宜,即{110元/天×29天×2人}+{110元/天×16天}=8140元;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计算45天,以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45天=1350元;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原告贾仁东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94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1350元;4、误工费5040元;5、护理费8140元;6、残疾赔偿金20372;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500元;9、财产损失1850元;10、拖车费375元;11、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4238元。原告赵玲玲的医疗费17766元(以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为宜,即100元/天×29天=29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期限为60天,以30元/天计算为宜,即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依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应以120天为宜,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42元/天计算为宜,即42元/天×120天=5040元;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45天,以住院期间29天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为宜,护理标准以按110元/天计算为宜,即{110元/天×29天×2人}+{110元/天×16天}=814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赵玲玲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7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5040元;5、护理费814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6446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合计84238元+36446元=120684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紫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仁东各项损失84238元-鉴定费1500元=82738元。赔偿原告赵玲玲各项损失36446元-鉴定费600元=3584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共计82738元+35846元=118584元。被告李紫楠赔偿二原告鉴定费1500元+600元=2100元。被告李紫楠还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582元+保全费220元=18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紫楠为原告垫付现金3000元,被告李紫楠应赔偿二原告2100元+1802元-3000元=902元。被告李立康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584元。将此赔偿款直接汇到原告贾仁东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二、被告李紫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紫楠负担(已计算在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林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