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郭XX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92年9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金丁镇,捕前系超市收银员,住该镇。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第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春笋蔬菜有限公司丝绸店收银部担任收银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侵吞公司营业款累计金额29791.86元,赃款已返还被害人。2、2014年5月28日至6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众源农副产品超市长青路店收银部担任收银员期间,以冯某某的名字工作,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侵吞公司营业款,经委托陕西顺达会计事务所审计,其侵吞烟款金额为6061元,营业款为12840元,共计侵吞众源农副产品超市长青路店的款项金额为18901元。赃款已返还被害人。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收银员的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货款48692.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用叫冯某的假身份证应聘到延安市宝塔区春笋蔬菜有限公司丝绸店,在担任收银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侵吞公司营业款累计金额29791.86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2、2014年5月28日至6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众源农副产品超市长青路店收银部担任收银员期间,以冯某某的名字工作,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侵吞公司营业款,经委托陕西顺达会计事务所审计,其侵吞烟款金额为6061元,营业款为12840元,共计侵吞众源农副产品超市长青路店的款项金额为18901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述职务侵占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证实2014年1月18日10时许,被害人郝某某报警称,其在宝塔区百米大道玉龙华庭延安春笋蔬菜有限公司店内的营业款被盗,被盗现金29791.86元。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5日20时20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侦查员侯进、张亮经受害人提供的线索,在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众源农副产品超市店内将郭某某成功抓获。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民警的押解下对其在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众源农副产品超市、长青路春笋果蔬丝绸店实施职务侵占行为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4、陕西顺达会计师事务所陕顺会鉴字(2014)第08号的鉴证意见书,证实审计推定6061元的售烟款在冯某某手中。5、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9日,我们店里通过合同聘用了一个叫冯某(真名叫郭某某)的女的,11月7日我们店正式开业后,郭某某成为柜台收银员,直到2014年1月17日我们店内的老总来查账,才发现店内的营业款少了许多,于是我们把从开业至今的营业详单调出来,发现郭某某在收银期间,通过收银的便利,多次盗取收银款,共计29791.86元现金,下午我们给郭某某打电话,叫她来店里核对营业款,她一直没来,电话也关机了,我们就报案了。6、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我招聘了一个自称叫冯某某的收银员,到了6月21日我算账的时候发现赔钱了,我就开始找原因,从调取监控上看到,冯某某有时在营业台收银箱内拿钱,后来我问她怎么回事,她说她在收银期间趁我们不注意时,把卖货明细单上取消一项或多项,取消项目的钱,她就自己拿走了,冯某某共拿走了18901元,然后我就报警了。7、谅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害人郝某某、杜某某在收到被告人家属的全部赔偿款后,愿意谅解被告人郭某某。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9日,我通过招聘信息应聘到延安春笋蔬菜有限公司丝绸厂店,签合同时,我用为了找工作办的假身份证,名为冯某,上到10月份我就开始从事收银工作,在我逐渐熟悉收银业务后,就开始偷拿营业款,我每次拿钱时都利用收银系统先点确定,再点取消,我收的钱就不用放到钱箱里了。就这样我就不断的拿钱,干到两个月的时候,公司的店长郝某某对账时发现营业额少下了,我怕她查到我的头上,就赶紧走了,后来郝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公司对账了,我答应后把电话关机了没有去,我一共在这个店里拿了两万多元。2014年5月28日,我到宝塔区东关街长青路众源农副产品超市应聘收银员,当时我去了后用了假名字,叫冯某某,老板也没要我的身份证,第二天我就上班了,上了大概三、四天后,我就开始从营业台和在春笋果蔬店一样的模式开始偷钱,还有众源农副产品超市的收银系统不能收烟和水的钱,我就利用客人买烟或水的机会,有时候就把钱拿走了,共拿了一万多元。9、劳动合同书、报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叫冯某的假身份证与延安春笋蔬菜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有其在春笋蔬菜有限公司和众源农副产品超市工作期间多次侵吞营业款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1992年9月4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收银员的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货款共计48692.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真诚悔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且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 羊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赵媛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