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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郡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郡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上海郡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委托代理人赵孙富,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春芳。原告上海郡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郡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热轧钢板14吨,单价3,67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51,38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预付款,余款付款时间为月结,即交货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5,414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供应了13.75吨钢材,货款为50,462.5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合同号XXXXXXXX货款128,742.60元、合同号XXXXXXXX货款110,372.40元、合同号XXXXXXXX货款50,462.50元,被告已付货款48,414元,现欠货款241,163.50元,被告承诺2014年12月底还清128,742.60元,余款112,420.90元于2015年1月底还清。之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余35,048.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48.5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35,048.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上海郡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2、送货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实际送货13.75吨,实际货款为50,462.50元。3、收(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5,414元。4、还款承诺书,证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实际货款金额并承诺分期付款,但未付款。被告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郡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郡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35,048.5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郡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5,048.50元;二、被告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郡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35,04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36元(原告上海郡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安徽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陆 琴人民陪审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