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与殷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负责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菲,男,1980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斌,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诉被告殷菲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峰;被告殷菲的委托代理人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殷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川DE09**号小型轿车由炳草岗大桥北精驰汽修厂行驶至炳清线炳草岗大桥北路口时,与余海军驾驶搭乘有许庆俊的川DE82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许庆俊及余海军不同程度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殷菲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庆俊无责任。事后经贵院和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庆俊各项损失共计62390.67元(含1200元鉴定费),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许庆俊给付了理赔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付的赔偿款62390.67元;承担诉讼费。被告殷菲辩称,被告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属实。对原告向伤者理赔的项目和金额亦无异议。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殷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自己所有的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川DE09**号小型轿车由炳草岗大桥北精驰汽修厂行驶至炳清线炳草岗大桥北路口时,与余海军驾驶的搭乘有许庆俊的川DE82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许庆俊及余海军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殷菲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庆俊无责任。其后,许庆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许庆俊各项损失共计62390.67(含垫付的1200元鉴定费)。2015年7月14日,人保财险公司向许庆俊履行了理赔义务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2015)攀民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理赔计算书列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履行赔偿义务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权的权利。人保财险公司要求侵权人殷菲赔偿代付的赔偿款62390.67元的诉请,有(2015)攀民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人保财险公司的理赔计算书列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支持。殷菲所提自己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属实,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人保财险公司代其向伤者理赔款的辩解意见,因未得人保财险公司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殷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239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殷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