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于某伙同胡聪明(另行处理)在本市七星区七星路77号盗窃失主陈鹏的一辆红色“富士达”牌自行车。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伙同胡聪明在本市秀峰区东安街北二巷070号院内,盗窃失主曾灵芝的蓝色“上海”牌自行车。随后,被告人于某又伙同胡聪明在本市秀峰区红岭路8号琴潭小区11栋1单元,盗窃失主黄能的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相关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失主陈鹏、曾灵芝、黄能的报案及陈述;同案人胡聪明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和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人于某伙同胡聪明(另行处理)携带老虎钳在本市七星区七星路77号,翻墙进入小区,见失主陈鹏的一辆红色“富士达”牌自行车停放在128室楼下,被告人于某便将车辆抬至围墙边,胡聪明用老虎钳将防盗锁剪断,二人将该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胡聪明将该车在本市七星区桂花园村内以人民币150元销赃给吴某。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伙同胡聪明携带老虎钳在本市秀峰区东安街北二巷070号院内,见失主曾灵芝的蓝色“上海”牌自行车停放在院内,被告人于某便用老虎钳将防盗锁剪断,由胡聪明将车盗走。随后,被告人于某又伙同胡聪明在本市秀峰区红岭路8号琴潭小区11栋1单元,见失主黄能的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停放在楼梯间,被告人于某便将该车的防盗锁剪断,将车盗走。二人分别将盗得的二辆自行车骑行至中隐路广源国际小区附近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所盗的二辆自行车被缴获。案发后,公安人员将已被销赃的红色“富士达”牌自行车缴获,经物价部门鉴定,红色“富士达”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74元;“上海”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5元;“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6元。被盗车辆现均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相关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失主陈鹏、曾灵芝、黄能的报案及陈述;同案人胡聪明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和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鑫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