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史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史某,职工。被告宋某甲,农民。原告史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训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家长撮合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女儿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以工作为由在外居住,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原告独自承受来自家庭及其他方面的压力。孩子出生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原告曾提出过离婚,被告当时不同意。事实上双方已分居多时,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孩子自小由原告照看,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陪嫁归原告。被告宋某甲辩称,我性格内向,心里在乎家庭和孩子,并没有不管不问。我常在外打工,和家里联系少,但心里有家庭,也给家里寄生活费。夫妻之间磕磕碰碰在所难免,我们没有因为感情不和分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次年3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十六生育女孩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和孩子关心不够,加之双方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沟通交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缔结婚姻,并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稳定的家庭关系,对此双方均应珍惜。被告虽因工作原因不能长期在家,但亦应顾及夫妻感情,努力为家庭分担。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遇事应积极沟通协商,美满的家庭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况且婚生女孩宋某乙尚年幼,仍需父母双方的关心与照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训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利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