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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新立诉被告王国良、赵玉真、王兆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立,王国良,赵玉真,王兆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王新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赵红艳,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良,男,汉族被告赵玉真,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兆丰,男,汉族,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丹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立诉被告王国良、赵玉真、王兆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瑞独任审判,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赵红艳,被告王兆丰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立诉称:原告于1995年10月合法分得小片荒一处,东边南北长17.78米,西边南北长17.15米,东西宽27米(东临村中路、西临王成理小片荒、南临建设路绿化带、北临被告的小片荒),2009年6月原告在自己的小片荒上盖了七间活动板房,用于本行政村卫生室,2012年9月由于需要改进,扒掉重建,但被告无任何理由不让原告改建卫生室,在今年6月份原告再次改建,三被告不让改建,致使原告直接损失5000元,经村委会班子调解原告已作出让步,三被告仍不让原告建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并包赔损失5000元。被告王国良、赵卫真、王兆丰辩称:1990年时,马腰庄第二村民组统一划分小片荒,分给我一处小片荒,东临南北路(村中路)西临小沟(现为下水道)、西临王成理小片荒、南临建设路绿化带北旧柏油路、北临王永应的小片荒,因我不急着用地,将我的小片荒的一部分借给原告临时使用,原告建了活动板房作为诊所,2012年我家建房需要用地,原告拆除了板房,之后我在我的小片荒上建了钢结构房屋,屋前留有8米的空地,现在原告要在我留的8米空地上建房,该处地一部分是我的小片荒,一部分早已被国家使用,并已规划为旧公路及新绿化带用地,因此原告的小片荒不在诉状中所称的位置,原告要在我的小片荒上建房,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当然阻止,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王新立分得集体的小片荒地,2009年6月,王新立在承包集体的小片荒上盖了七间活动板房,用于郑小楼居委会卫生室,占地面积120平方米,2012年9月王新立扒掉重建,北邻的王国良提出异议不让建,经郑小���居委会干部和群众居中调解。进行了确界,最后确定以南边路边往北东边17.78米,西边17.15米,东西长27米归原告王新立,2015年6月王新立再次建房时,被告王国良仍不让盖,双方产生用地纠纷,原告王新立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郸城县产业聚集区郑小楼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的土地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郸城县产业聚集区郑小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拥有该社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所有权人有权确定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利,原告王新立承包郑小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小片荒地(南临路、东边南北长17.78米、西边南北长17.15米、北邻王国良)的事实有郸城县产业聚集区郑小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权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是借用其部分小片荒地建活动板房、此处没有原告的小片荒地,所提供的证人证词不能推翻小片荒所有权人的证明,其证明效力不及小片荒所有权人的证明,三被告的陈述属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良、赵玉真、王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排除原告王新立承包集体小片荒上的妨碍,停止侵害原告王新立承包集体小片荒的使用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国良、赵玉真、王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增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