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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道增与陈远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增,陈远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陈道增,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远忠(曾用名陈远安),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99号-309号闽南大厦第九层。代表人郭继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柏川,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陈道增与被告陈远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增、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增诉称:2015年6月17日14时12分,原告陈道增驾驶的闽DPJ3**与被告陈远忠驾驶的闽DB6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由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3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远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陈远忠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83元。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4时12分,原告陈道增驾驶的号牌为闽DPJ3**的汽车与被告陈远忠驾驶的号牌为闽DB62**汽车发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道增驾驶的号牌为闽DPJ3**的汽车左侧受损,被告陈远忠驾驶的号牌为闽DB62**汽车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远忠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道增驾驶的号牌为闽DPJ3**汽车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确认为2383元。被告陈远忠驾驶的号牌为闽DB62**汽车在人寿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案庭审时,原告陈道增、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商柏川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告陈道增、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道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383元,被告陈远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远忠驾驶的号牌为闽DB62**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对原告陈道增的车辆损失2383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道增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383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远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道增经济损失2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远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牛守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小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