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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许东宇与盐城顺通轿车驳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东宇。委托代理人李玉娟,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广书,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顺通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丰港木材产业园管委会。法定代表人董立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东宇因与被上诉人盐城顺通轿车驳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新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系顺通公司驾驶员。2013年9月5日晚11点左右,李某与许东宇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前往连云港瀛洲南路上海大众4S店送车。当夜在卸车过程中,因雨天湿滑,许东宇不慎从驳车摔到地面受伤。2013年9月6日-9月23日,许东宇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L1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期间在连硬麻醉下行“L1椎体骨折GCS复位内固定术”。期间顺通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用。9月9日许东宇家人徐华红出具一份收条:今天收到盐城顺通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壹万元整。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许东宇遂于2014年5月诉至一审法院。期间应许东宇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9月,该鉴定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6号《司法��定意见书》:许东宇因摔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十级××,建议其误工期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为4个月,建议其拆除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一审法院另查明:1、顺通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为其公司所雇驾驶员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文件所附的工作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清单中,均无许东宇的记录。2、庭审中许东宇陈述:李某跟我说,丁鲲让他自己找一个驾驶员来开驳运车。证人李某陈述:出事那天是丁总让我叫个人一起去送货,因驳运车要两个人开,我领取工钱然后分一半给许东宇,2天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许东宇与顺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如存在雇佣关系,许东宇驾驶驳运车前往连云港送货就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佣关系的双方根据各自过错大小予以赔偿。故厘定雇佣关系的存在是本案民事责任成立与否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许东宇主张其与顺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应负证明责任。现许东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雇于顺通公司,庭审中许东宇自述“李某跟我说,是丁鲲(顺通公司副总)让他找个驾驶员来开驳运车”,因此是证人李某直接与许东宇联系让其出车,而不是顺通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或委派许东宇驾驶驳运车前往连云港送货;虽然李某作证称是顺通公司副总丁鲲让其找个“A照”驾驶员来开车,就此陈述本身并无证据证实,且许东宇是受雇于顺通公司还是由李某直接找其开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证人李某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词的证明力为低;虽然存在事发后顺通公司向许东宇支付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但该款为垫付款,在许东宇家属徐华红出具的收条中亦明确注明为“垫付医疗费用”,该付款行为不能当然的证明顺通公司认可许东宇是其公司的雇员;同时,顺通公司已提供反证在保险公司为雇员所办理的雇主保险及雇员伤害保险的有关雇员名单中均无许东宇的名字。综上,许东宇未能完成其证明责任,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关于顺通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据上文分析,许东宇不能证明与顺通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主张顺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无法律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许东宇系为顺通公司的经营活动服务,是在为顺通公司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伤,符合上述法条规定情形,故顺通公司应当适当给予经济补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许东宇的伤残程度、当事人过错、支付能力、本地区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盐城顺通轿车驳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许东宇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许东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由许东宇负担900元,盐城顺通轿车驳运有限公司负担290元。上诉人许东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能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何种法律关系,劳动用工通常有三种法律关系:劳���合同用工关系、雇工关系、帮工关系,本案显然不属于劳动合同用工关系或帮工关系,所以应当认定为雇工关系。2.一审法院已查明李某为顺通职员,李某已向法庭陈述是公司副总丁鲲让其找驾驶员来开车,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93条之规定,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3.未经法院判决与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是同一性质,不能确定该垫付行为就是雇佣的行为。4.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无法律依据且不明确。既然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认定本案上诉人系为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服务,是在为被上诉人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伤,符合上述法条规定情形,故被上诉人应当适当给予经济补偿,则证明上诉人在本起事件中无责任、无过错,所以应当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证据规则第2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93条作出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答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所以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反证有利驳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及在被上诉人单位中,保险公司为其雇员办理的保险中没有上诉人的名字,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主观推断,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许东宇与被上诉人顺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经查,证人李某在一审中当庭陈述“公司的丁总(丁鲲)让他叫个人一起去送货,因为驳运车必须要两个人开,原来的驾驶员刚不开了,他喊了许东宇,丁鲲知道此事”,但丁鲲否认其安排李某叫他人一起出车,证人黄某证实其是顺通公司驾驶员,案涉车辆苏J×××××驳运车由他和李某负责驾驶,出事那天他在家,李某没有通知他出车。雇员责任险批单、工作人员清单等书证证实顺通公司为其职工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盐城市盐都区职工医疗保险门诊病历证明许东宇系神龙公司职工,许东宇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其之前在神龙公司开车。综上,只有李某的证言证明是丁鲲让其找人一起送货,该证言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且与丁鲲、黄某证言相悖,与现有的书证亦存在矛盾,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中上诉人许东宇损失的承担问题。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是在卸车过程中因雨天湿滑,不慎从驳车摔倒受伤,该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亦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对自身伤害应承担一定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没有过错,但鉴于上诉人是在为被上诉人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可以要求上诉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被上诉人的支付能力以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4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定如下:1.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合同用工关系和帮工关系,就应当认定为雇工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垫付10000元钱医疗费用,该垫付行为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即构成雇佣关系;3.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93条。首先,《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和雇员在雇佣活���中致他人损害,与本案上诉人致自身伤害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其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上诉人本意可能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第92条和93条是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若干法定情形,本案中并不存在该情形。综上,上诉人许东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许东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