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朱芝文诉徐根梁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芝文,徐根梁,张扣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芝文。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根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扣珍。上诉人朱芝文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徐根梁、张扣珍与朱芝文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徐根梁、张扣珍为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弄***号103室房屋(以下简称103室)权利人,朱芝文为同号203室房屋(以下简称203室)权利人。2015年1月6日起,徐根梁、张扣珍因103室漏水向小区物业报修,期间,朱芝文未给予积极配合,漏水原因未能查明。后经徐根梁、张扣珍多方求助,物业维修人员在203室内采取临时切断朱芝文自有水管、另行接管的措施,渗漏问题得以临时解决。此次漏水造成103室厨房顶部、橱柜、客厅顶部及墙面以及客厅装饰柜背部受损。因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故涉讼。原审审理中,徐根梁、张扣珍请求判令朱芝文立即更换203室已损坏的水管、排除漏水点,并赔偿其损失人民币(下同)4,632元。朱芝文辩称,徐根梁、张扣珍的儿子居住在203室楼上的303室,自2003年年底开始一直有渗漏,十多年的漏水一直囤积在203室地板下,可能今年造成漏水。物业人员来修漏水时朱芝文并未发现渗漏,不需要修理,不存在不配合的问题。物业人员曾切断过水管并接装了临时水管,但造成了其生活不便,故其又将水管恢复。其并未到103室查看,不知漏水情况,也不知徐根梁、张扣珍的财产损失情况。故不同意徐根梁、张扣珍的诉请。原审庭审时,徐根梁、张扣珍表示朱芝文已将漏水问题修复,故申请撤回要求朱芝文更换水管修复漏水问题的诉请,坚持要求朱芝文赔偿损失,损失包括房屋修复费3,000元、家具整修费1,000元以及管理费和税金,总计4,632元。朱芝文未认可上述费用。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朱芝文作为203室权利人,当其房屋不慎发生渗漏,致使楼下住户财产受到损害,影响相邻方正常生活时,其理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徐根梁、张扣珍要求朱芝文赔偿因漏水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现徐根梁、张扣珍要求朱芝文赔偿损失4,632元,赔偿请求过高,难以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因诉讼标的不高,如委托相关部门审价更加扩大双方的损失,故由原审法院根据徐根梁、张扣珍的实际损失情况、房屋装修情况以及对其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判处。朱芝文主张此次漏水可能是同幢303室从2003年起漏水囤积在其房屋地板下造成,不符合常理,也缺乏依据,故对朱芝文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判决:朱芝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根梁、张扣珍损失费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朱芝文负担。判决后,朱芝文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朱芝文曾于2015年2月5日请相关专业人士上门检查203室漏水情况,发现造成此次渗漏的主要原因是厨房吧台及客厅地板下积累的黑色污水。首先,朱芝文家中的下水管系直接连接在房屋外壁的落水管上,并且管道的室内部分完好无损,故此积水不是203室中的下水管漏水所致;其次,此积水系黑色污水而非上水管道的清水,而楼上303室(徐根梁、张扣珍之子居住)的下水管有长期漏水的情况且一直没有修复;再次,徐根梁、张扣珍委托的物业公司及朱芝文委托的专业人士均未能发现203室汇总的上水管有漏水现象;由此可以判断得出,该些污水系303室的下水管漏水至203室并积存在客厅和厨房底部经过长期渗透而漏至103室。由此,本案事实并非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03室渗漏致使徐根梁、张扣珍财产受损,而是其二人之子居住的303室下水管漏水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根梁、张扣珍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徐根梁、张扣珍辩称:朱芝文的主张有违常理,故不同意其上诉诉请。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芝文提起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103室漏水所致损失的主要理由系认为因303室漏水至203室并积存在203室客厅及厨房底部再渗漏至103室,故导致103室受损的原因系303室下水管漏水。对此,根据朱芝文的上诉理由,其对103室受损系因203室客厅及厨房底部积存的污水渗漏所致并无异议,而朱芝文作为203室权利人理应对其房屋上述专有部位负有审慎管理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系203室渗漏导致103室受损并综合考量相关因素酌情判令朱芝文赔偿徐根梁、张扣珍财产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如果朱芝文认为203室积存的污水系案外人原因所致,其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但此并不能成为其要求免除对徐根梁、张扣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由此,朱芝文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芝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